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金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金蘭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97號(113年度偵字第28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於114年2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1月18日復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等(面交車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4年4月22日確定。經核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提供帳戶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竟變本加厲,直接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其前後兩案均屬詐騙案,前案緩刑宣告係不及審酌後案犯行之情事,顯見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巿,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於114年2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13年11月18日復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4年4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確定之情。
㈡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即113年11月18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3年12月30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違反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觀諸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迄今尚無後案以外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難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從而,本件依卷內現存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前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而須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