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趙偲雅
被   告  古富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日8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4段往三和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三和國中前時,因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停放於路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6
30元(含鈑金烤漆25,080元、工資3,820元、零件6,73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5,63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業據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車損照片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
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推定15日)出
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迄109年5月2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之耐用年
數。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5,630元(含鈑金烤漆25
,080元、工資3,820元、零件6,730元),有估價單可按,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
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即原額之10分之9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73元。至於鈑金烤漆及工資
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29,573
元(673+25,080+3,820=29,57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57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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