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1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正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

偵字第389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219號),逕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13」應更正

  為「14」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

  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

  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

  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

  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110年1月29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4年餘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酒駕亦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紀錄,是其對於

  酒駕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

  ,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63mg/l,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於政府法令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法律

  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

  人員傷亡,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

  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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