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9號
法定代理人 鶴見裕信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5,993元,應繳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