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16號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39號聲請人 陳瑪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固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應衡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以為判斷。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而債權人正在對聲請人之薪資強制執行,為防止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必要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觀之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資料,可知聲請人僅有單一債權人,而該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強制執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亦會同時減少,實難認停止此強制執行程序,對防止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使聲請人重建更生有所助益。此外,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前述聲請人之債權人的債權,未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依法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益難認本件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