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99號原告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澄芳 訴訟代理人 陳婉玲 被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沈暐翔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萬叁仟貳佰零伍元(或等值之新台幣)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叁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或等值之新台幣)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1,0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變更如以下之聲明。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應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4日向原告採購面板二批,貨款合計美金41,064元,詎原告逾清償期後,迄今仍遲不付款。又因被告抗辯以先前原告出售之貨品有瑕疵得請求退款為由,請求抵減貨款合計美金1,450元,此部分原告同意抵減,故抵減後原告有美金39,614元尚未清償,爰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向原告採購面板二批,貨款合計美金41,064元尚未清償乙節,原告固不爭執。惟因原告先前出售被告之貨品有瑕疵,被告得請求退款合計美金1,450元,該款項被告主張抵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及發票、送貨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以下);被告除以原告先前出售之貨品有瑕疵,其得請求退款合計美金1,450元,就該款項被告主張抵減置辯外,對於被告主張於抵減後,尚有貨款美金39,614元迄未清償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嗣未依約清償,經抵減後,迄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併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10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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