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法隆寺法定代理人 洪素華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林清堯 律師被告 謝勝合 律師
即 賴投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所管理之賴投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高雄市政府登記有案之佛教寺廟,由賴投自民國54年間起擔任住持,直至其於98年3月12日過世為止。而賴投生前於97年5月至同年9月間,曾以其個人名義在左營南站郵局為定期儲蓄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562,389元,且並持有如附表所示大眾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股票計10,993股。而佛寺住持向為出家僧尼,擔任住持期間所取得之財產,應係十方之眾所捐贈,依佛教慣例,向屬寺廟所有,故伊之組織章程乃規定凡住持於在職期間內,其財產如係以個人名義登記者,仍均屬寺方所有,如主張為住持所有,必須有確切之反證始可,今上開各筆郵政存款既均係於賴投擔任伊住持之期間內所為,且被告就此應確屬賴投個人所有乙節復未加以舉證,此諸存款自屬伊所有。再者,住持之職務係於寺廟授權範圍內,執行寺廟弘法、法會等專業性活動,寺廟既無法於法會之各項細節一一指示,住持即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各項活動之方法,並在處理事務範圍內代表寺廟,故住持非僅單純提供勞務,其與寺廟間應屬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以賴投名義所為之上諸存款本金及其所生利息計8,686,775元,應仍屬為伊取得之權利,依法自應移轉予伊。又賴投過世後,業經鈞院裁定選任謝勝合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8,686,775元;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大眾商銀股票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賴投之遺產為其擔任原告住持期間由十方之眾所捐贈之財產,而原告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並非在限制住持不得有私有財產,且此亦僅係內部規則而非契約,縱認寺廟與住持間屬委任關係,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賴投之遺產為其所有,惟原告所舉證人 賴翠淳 所言與原告台銀帳戶之提款資料不符,自難謂賴投名下之遺產係屬原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高雄市政府登記有案之佛教寺廟,自54年間起由賴投擔任該寺住持直至其於98年3月12日過世為止。
㈡、系爭存款日期為97年5月2日、5月22日、6月30日、9月27日,期限均為1年之左營南站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4筆金額共計8,562,389元(各筆存款明細如卷6頁所示),均係以賴投名義所存入。
㈢、賴投過世後,經原告聲請對之選任遺產管理人,後由本院裁定選任被告謝勝合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㈣、如擴張請求狀附表所載大眾銀行股票均為賴投之遺產範圍。
四、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本件爭點僅為系爭定期存款及股票是否屬原告以原住持即賴投之名義所存入或投資之寺產一點,茲分述所下:
㈠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
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主,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應屬諸該寺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42號亦著有判例。而此之所出,乃在出家而受具足戒之比丘或比丘尼僧人,其係上從佛陀乞法以資慧命,下就世人乞食以養色身,故其專務修行解脫生死以自利,教化眾生而利他,又依佛教律制言之,僧尼本不得儲蓄任何財產,以樹下坐、行乞食、糞掃衣、陳棄藥為四聖種,因其既已出家而入非家,自用不著財產,亦不得擁有財產,所有錢財為十方共有,其除衣、缽、坐臥具及少數日用品外,即無私有財物,僧人一切日常生活所需資具,如衣服、飲食、臥具、醫藥等,皆由白衣供養,故在佛陀戒律中,乃有僧伽不可為「販、買、賣」之行為。而十方善信所為之布施,乃為供僧伽所用,故所受之常住物如寺院、土地、財物等,自屬僧團或道場所有,而僅由寺廟住持代表或管理之,縱因現今法律及社會經濟環境下而不得不為財產登記或存入寺廟出家僧尼個人名下之不動產或存款等財產,依佛教戒律或習慣,除如其個人因俗家身分之繼承而直接取得且未捐贈予寺廟,或另有其他因個人因素而取得者外,原則上即均應認係屬十方信眾所供養而來而屬寺廟或道場所有,否則即將陷該僧尼於違「販、買、賣」大戒之地而壞其淨戒,此亦為原告組織章程第8條所定「本寺住持,在職期間內所購置之不動產一律以本寺名義登記,其他財產如以個人名義登記者均屬本寺所有,其俗親不得繼承,如主張為該住持或其親屬所有必須有確切之反證而後可」之所來至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固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寺廟住持因此身分而取得之財產登記或存款等財物,依佛教戒律或習慣,除有基於其個人身分之特殊情形所取得者外,原則上應均認係十方信眾所供養而屬寺廟或道場所有,而原告組織章程並已因此為舉證責任反置之明定已為上述,是依佛教戒律原既有僧尼不得儲蓄任何財產之慣習,且此亦為律制上之大戒,並為一般信眾所共認共知,則原告組織章程為如上舉證責任反置之訂定,此自無礙於公益,且與社會上之共同認知及佛教慣行者相符,並得依此保護僧尼之淨戒與清譽,此尤於已逝者更甚,基此,自應承認上開章程所定係符寺廟與僧尼住持之利益,且賴投已任原告之住持甚久,其於上呈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之組織章程上並已用印(見卷第14頁),於此規定自已明悉,故若其具有應別除於寺廟財產外且亦無意捐贈予寺廟之個人專有財物,於生前自應會留有嗣後可資反證之證據資料以供其法律上之繼承人為主張,此為舉證自應無何困難或違於公允之處,是基於佛教戒律及明知此情之住持所應為舉證之難易程度,自應承認上開章程所定舉證責任反置之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
㈢被告固以原告所舉證人賴翠淳到庭所證之「之前是聽她說寺
內弟子有人要侵吞寺內財產,她才把這些錢拿去寄放在她名下帳戶。這些錢是我們去要回來的。我們要了7百萬,當時寺廟帳戶為臺灣銀行。賴投因為沒有安全感,95年左右才將錢存在她郵局帳戶內」等語(103年4月30日言辯筆錄)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原告所有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卷第76頁以下)所示提存資料不符而否認其之證言,且經本院審閱上開歷史明細結果亦確查無如證人所述於該時期所曾有之大筆金額出入,惟如上所述,系爭財產如認屬賴投所有之個人遺產,依上揭有效之組織章程所訂應由主張者而為舉證之,然管理其遺產之被告就此並未能為任何之舉證,且應為屬賴投遺產繼承人之證人賴翠淳於此亦反為不利於己之系爭財產應屬原告所有、賴投並無任何繼承所得或個人之捐贈所得的證言,則依前揭組織章程之規定暨上開說明,系爭以賴投個人名義所為之存款及所持有之股票等財產暨其孳息等,自均應認屬十方信眾捐贈予寺廟之原告而僅委於住持之賴投名下管領,原告主張此諸財產仍屬寺廟所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管理賴投遺產之被告就系爭財產並未舉證證明此應屬賴投個人所有,系爭以賴投個人名義所為之存款及持有之股票等,均應認屬十方信眾捐贈予寺廟之原告而僅委於住持之賴投名下,此諸財產仍屬寺廟之原告所有。又住持之職務既係執行寺廟弘法、法會等活動,並得自行裁量以決定處理各項活動之方法,並在處理事務範圍內代表寺廟,其與寺廟間應屬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為賴投為其取得之系爭存款及股票移轉交付予其本人,依法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表┌──┬────┬────┬─────────┬───┐│編號│記名人│股份數額│編號│備註│├──┼────┼────┼─────────┼───┤│1│賴投│450股│86-NX-0000000-0││├──┼────┼────┼─────────┼───┤│2│同上│543股│87-NX-0000000-0││├──┼────┼────┼─────────┼───┤│3│ 邱堂益 │1,000股│80-ND-000000-0││├──┼────┼────┼─────────┼───┤│4│同上│同上│80-ND-000000-0││├──┼────┼────┼─────────┼───┤│5│同上│同上│80-ND-000000-0││├──┼────┼────┼─────────┼───┤│6│同上│同上│80-ND-000000-0││├──┼────┼────┼─────────┼───┤│7│同上│同上│80-ND-000000-0││├──┼────┼────┼─────────┼───┤│8│同上│同上│80-ND-000000-0││├──┼────┼────┼─────────┼───┤│9│同上│同上│80-ND-000000-0││├──┼────┼────┼─────────┼───┤│10│同上│同上│80-ND-000000-0││├──┼────┼────┼─────────┼───┤│11│同上│同上│80-ND-000000-0││├──┼────┼────┼─────────┼───┤│12│同上│同上│80-N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