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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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上訴人 李成三 訴訟代理人 許如瑩 律師被上訴人 王火金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賴勇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售坐落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鄉○○○○○○里區○○○里○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因屬政府重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土地,致無法移轉過戶,兩造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約定解除該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應退還含原價價金、利息、補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解約款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雖執第一份協議書,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伊核發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九四五四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實施查封等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兩造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於一○○年四月間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以八百萬元達成和解,因伊於簽訂第二份協議書前已清償二百萬元,並當場交付由訴外人李○富簽發之發票日期一○○年五月十日、面額六百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00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第一份協議書所載之解約款,被上訴人同意不再依第一份協議書對伊主張權利。是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向伊購買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地號土地(下稱他筆土地),復指示登記於訴外人王○賢名下,乃被上訴人竟迄未支付剩餘價金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伊以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債權僅餘四百六十七萬五千零四十九元,逾此部分亦無理由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第二份協議書所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真意,係指先為暫緩強制執行聲請,伊確依約於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聲請延緩系爭執行程序。第二份協議書係新債清償,非消滅舊債務之和解約定,故新債務未清償、舊債務不消滅。系爭支票因上訴人告知無足額款項而未兌現,上訴人既未依第二份協議書履約,伊遂於一○○年六月十日聲請續行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合。至他筆土地之買受人為王○賢,早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付清尾款,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遲未履約,兩造為解決上開債務關係,乃簽訂第一份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二十萬元為解約款,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開立本票以擔保付款,且約定二年還款期限。復因上訴人未履行,被上訴人乃依第一份協議書聲請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之為執行名義,且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兩造又於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立第二份協議書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可見第二份協議書之簽立,係針對第一份協議書之債務,為進一步協議而簽立。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時,則屬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定之新債清償。審酌第一份、第二份協議書約定內容及上訴人履約狀況,可知第二份協議書僅就第一份協議書之舊債務,結算其債務總額,無另行約定成立更新債務之意思,更非成立新的和解契約以取代原有債務。況系爭買賣契約業經第一份協議書合意解除,焉有再以第二份協議書解除之理。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一○○年五月十日,與現金支付不同,益證第二份協議書非屬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又他筆土地之買賣關係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無價金未給付情事,上訴人以此所為抵銷抗辯,為不足採。至第二份協議書所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乃因系爭支票須至一○○年五月十日始能兌現,故被上訴人先聲請延緩系爭執行程序,非謂被上訴人應即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嗣因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被上訴人方於一○○年六月十三日聲請續行系爭執行程序,是上訴人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因有執行名義成立後因和解或債務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據以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就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延緩執行係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同意,使強制執行程序暫時停止,俟延緩期限屆滿後再繼續執行,可謂債權人與債務人對強制執行程序之私的自治解決,此與強制執行之停止係因法律上之事由,依當時狀態凍結強制執行程序,尚有不同。原審依此見解,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第二份協議書為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和解契約,且其內「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真意,為聲請延緩系爭執行程序,因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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