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58號再審聲請人 劉鐘玉琴 再審相對人 陳霽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1月27日本院95年度補字第1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本院95年度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對再審聲請人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1,500元,已逾上開法定之徵收裁判費標準1,000元,是該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為此,對本院95年度補字第1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補字第124號裁定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5年1月27日所作成並確定,且於95年2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上開95年度補字第124號民事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照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至遲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聲請,惟再審聲請人至103年10月24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訴狀,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稽,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查再審原告係就「確定界址」訴訟提起再審,本院95年度補字第124號核定應徵之裁判費用,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尚有誤會。況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胡芷瑜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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