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60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 律師被告 洪任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得新臺幣(下同)620,000元之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14.5%計算,被告並應於91年5月27日償還前開借款本息,被告復簽發面額620,000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則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然被告屆期未依約定還款,尚積欠台新銀行借款本金586,009元,及自9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經台新銀行催告均無效果。台新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向原告請求理賠,依其與原告之保險契約約定,台新銀行需自付百分之十之金額,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586,009元之百分之九十即527,408元後,台新銀行便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依法對被告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及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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