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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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七號上訴人 游登波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游登波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冒用豐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豐詣公司)及其負責人 鍾惠洲 之名義申請外勞,而偽造申請外勞所需之私文書並持向台中市勞工局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訴人被訴偽刻「豐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鍾惠洲」之大小章各一顆並偽造印文,涉有偽造印章、印文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係階段行為之包括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就上訴人有罪部分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就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詳敘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ꆼ、鍾惠洲一再陳稱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即已終止委託上訴人引進外勞,原判決則以一○一年四月間因上訴人與 鍾惠州 討論引進或不引進外勞,費用該如何計算,並參證人 柯彥勳 之證述,才認定該時鍾惠洲才終止委託引進外勞。然上訴人對於鍾惠洲是否配合上訴人同意引進後轉出此節,並未詳加調查。依ꆼ鍾惠洲固一再表示未同意配合上訴人引進外勞後轉出,惟證人 任乃建 證述陪同上訴人前往豐詣公司時,曾見聞柯彥勳與鍾惠洲爭執,柯彥勳提到:中間登報、管銷費用沒有多少錢給人家就好了,為何要為了這些錢而拖拖拉拉…為什麼答應人家一直到引進來再轉出等語。ꆼ鍾惠洲亦不否認有因費用及引進後轉出等事與柯彥勳發生爭執,且上訴人與鍾惠洲均不否認曾針對引進或不引進外勞,及相關費用如何計算等問題進行討論。ꆼ證人 游筱芬 亦證述:有聽父親說豐詣公司為了節省費用,所以把外勞轉出去等語,及證人柯彥勳證述:「叫我們要配合東方獅公司(即東方獅國際有限公司,下同)」、「因鍾惠洲大致模糊的跟我說,仲介公司要我們與他們配合這件事」等語,倘鍾惠洲確實已終止引進外勞之委託,又何以會同意配合上訴人的公司?ꆼ倘依原判決所認定一○一年四月鍾惠洲已終止契約,更知悉上訴人持有豐詣公司之大小章,則鍾惠洲何以不於終止後取回相關印鑑?如兩造間未有信任關係,為何又於一○一年六月間委託上訴人前往勞工局說明?ꆼ證人 張妙芬 亦證述:對於鍾惠洲有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請伊以電話告知東方獅公司蔡小姐,決定停止外勞申請一事,伊沒有印象等語。ꆼ鍾惠洲一再表示未授權上訴人刻製印章,然經原審調查認定與事實不符,是鍾惠洲之告訴內容,是否可採,已有疑義。鍾惠洲是否確實有同意引進外勞後轉出之事,即非無疑,原審未針對此節進行調查,自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ꆼ、原判決對於證人游筱芬、任乃建、張妙芬前揭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述,均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ꆼ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豐詣公司負責人鍾惠洲、證人即上訴人所經營之東方獅公司員工 蔡妙玲 、豐詣公司廠長柯彥勳、證人即越南籍外勞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A女遭轉換之新雇主新銓鎰公司負責人 林江遠 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國人名冊、領取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委任書、外人居留資料查詢、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A女及另名外勞HOANGQUOCANH(中文名: 黃國英 )居留資料查詢畫面;上訴人所提由豐詣公司交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函、工廠登記證、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統一發票、進口報單、產品照片、鍾惠洲身分證影本、勞工退休金收據、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被保險人名冊、聯絡單;上訴人為豐詣公司申請招募外勞過程中所取得之經濟部工業局審議外勞人數建議函、求才登記證明書、聘僱國內勞工名冊、求才登報、聯絡單、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退休金繳費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ꆼ上訴人既坦承曾與鍾惠洲就「引進」或「不引進」外勞之問題進行討論,並參酌鍾惠洲、柯彥勳均證述因豐詣公司內容,已決意終止引進外勞等語,足認鍾惠洲於一○一年四月外勞尚未進入台灣時,並未同意委由上訴人繼續辦理外勞申請手續。ꆼA女入境台灣後,隨即被安置在新銓鎰公司,不僅未曾與豐詣公司接觸,上訴人亦未將A女入境之事通知豐詣公司,此核與「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之二規定賦予雇主於外國人入境後有通報、生活照顧,及為配合主管機關稽查而有檢附、填載資料並確實執行等義務相違,衡情雇主殊無可能對其所聘僱之外國人已入境之事完全不知情。益徵上訴人確實知悉豐詣公司已終止僱用外勞,方故意隱瞞鍾惠洲其以豐詣公司之名義聘僱A女,並於A女入境後立即擅自變更A女之工作地點,將A女安置在新銓鎰公司,是上訴人辯稱有經鍾惠洲同意引進外勞云云,顯有違常,不足採信。ꆼ證人任乃建並未參與本件外勞申請之過程,係在上訴人引進外勞後之一○一年六月中旬才知曉此事,且多係經由上訴人一方轉知,對本件事發經過所為證述,多係推測之詞,因認不足採取;證人即東方獅公司客服人員游筱芬證述其並未直接通知豐詣公司,是告知上訴人後,由上訴人自行聯繫,因認其所為證述內容,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人張妙芬固證述其對鍾惠洲有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請其電話通知東方獅公司終止外勞申請乙事已無印象,惟並無證據證明張妙芬曾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通知東方獅公司不再申請外勞,是鍾惠洲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即已知悉豐詣公司不再申請引進外勞,顯乏其據。ꆼ鍾惠洲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委託書,係因豐詣公司並無引進外勞,鍾惠洲對於事發過程完全不瞭解,且因外勞引進後,發生外勞逃逸及外勞申訴等問題,豐詣公司始委由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說明,自難以此認為上訴人係在取得鍾惠洲之同意下才引進A女等情。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理由未備、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於證人游筱芬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自上訴人,非其親身見聞經歷之事實,原判決未予採認,自合於證據法則;證人柯彥勳固證述:因鍾惠洲大致模糊的跟伊說,仲介公司要伊等與他們配合這件事等語,然綜合其前後陳述,柯彥勳並非證述鍾惠洲要求其配合仲介公司之要求,而係鍾惠洲告知其上訴人有於一○一年六月九日致電豐詣公司,要求豐詣公司配合等情,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顯係任意摭拾柯彥勳之片斷證述,而曲解證人證述之全部意旨。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ꆼ至其餘上訴意旨,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
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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