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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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上訴人 周晨興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上訴人 盧孜 昱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上訴人ꆼ 權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理由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復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晨興、 盧孜昱 、ꆼ權恩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之犯行,罪證明確,乃維持第一審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及遞減)輕其刑,論ꆼ周晨興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ꆼ周晨興、盧孜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ꆼꆼ權恩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ꆼ盧孜昱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且就主刑部分,周晨興、盧孜昱、ꆼ權恩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二年十月、二年四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主要依憑:周晨興、盧孜昱、ꆼ權恩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及1.證人 陳穎慧王逸嫻曹秀春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證人盧孜昱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周晨興之犯行),2.證人曹秀春、 李思怡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ꆼ權恩、 王昱涵 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盧孜昱之犯行),3.證人李思怡於警詢、偵訊證述及盧孜昱、王昱涵於警詢及偵審之證述(ꆼ權恩之犯行),暨通信監察譯文及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查明與事實相符,資為論罪基礎。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惟查:
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關於周晨興、盧孜昱、ꆼ權恩以其等已供出所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來源,分別為綽號「 小黑 」(周晨興、盧孜昱)、及(年籍資料詳卷)毒販三人(ꆼ權恩)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詳為說明,依據ꆼ第一審曾函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該署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四日以基檢達愛一○二偵一○四字第二一八八二號函復以綽號「小黑」男子及毒販三人並未因上訴人等之供述而查獲。ꆼ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警員 陳貴男 於原審到庭證稱:ꆼ上游毒販「小黑」是一個販毒集團,當時我們申請對「小黑」實施通訊監察時,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已先實施通訊監察破獲,所以請破獲單位提供所製作指證資料,再通知周晨興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盧孜昱於一○三年一月四日來製作筆錄確認上游毒販身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二次發通知未到案,雖已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還無法確認「小黑」是何人。ꆼꆼ權恩於一○三年二月十日製作筆錄所檢舉上游毒販三人,現仍查證或蒐證中,並未到案等語。ꆼ依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2通是盧孜昱供稱向小黑購買K他命之通話,然該通話及交易日期及數量,與盧孜昱向「小黑」二次購買毒品且販賣毒品與曹秀春不同,不能因此確定其關聯性。ꆼ由ꆼ權恩通聯紀錄觀察,顯乏具體內容,無從證明ꆼ權恩向該毒販三人販入毒品之事實,復無證據證明與出售盧孜昱之毒品有所關聯。是原判決認定周晨興、盧孜昱、ꆼ權恩該部分犯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人周晨興、盧孜昱、ꆼ權恩上訴意旨或謂證人陳貴男已將「小黑」( 賴鼎衛 )及「毒販三人」之犯罪事實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或稱賴鼎衛販賣毒品時間為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七、十一、十二日,同年十月九、十、十一、十三、十六、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三十日,與盧孜昱販賣毒品與曹秀春之時間(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緊密而交錯,有利於盧孜昱;原審未依法遞減其刑,自非適法云云。
經核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係執陳詞就原判決上揭已經說明事項,仍執其個人不同之見解,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盧孜昱及ꆼ權恩以原審未就「小黑」及毒販三人進一步向基隆地檢署函查,指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盧孜昱、ꆼ權恩及彼等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背面)。自不可以此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至於上訴人ꆼ權恩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基隆地檢署就毒販三人中之林琪偉、 吳明閻 為傳喚一節,係在本院提出新事證,且此已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偵查結果如何?是否查獲,亦屬未明。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加以審認。
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國在法官何菁莪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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