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晏蓉
吳乃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晏蓉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商標權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標衣服貳拾肆件及皮帶伍條均沒收。
吳乃青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衣服貳拾肆件及皮帶伍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晏蓉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SWEE
T衣館」負責人,並在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以「共勉之」帳號成立「SWEET衣館」社群,至吳乃青則前於民國10
2年12月間因另案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0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渠等均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雙C交疊」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衣服及各種服飾用皮帶、腰帶等商品,且上開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102年年底間某日起,推由劉晏蓉將吳乃青前於同年年底某日向臺北五分埔之不詳賣家購入仿冒前述商標之衣服與皮帶,陳列在前述「SWEET衣館」商店與前揭社群,俱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而陳列之,並約妥利潤分配方式為吳乃青收取每件商品之底價,劉晏蓉則獲得每件商品實際銷售價格扣除底價後之利潤。嗣經警方於103年3月19日1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SWEET衣館」搜索,當場查扣仿冒前揭商標衣服24件與皮帶5條,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劉晏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時為認罪之表示。
㈡被告吳乃青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於前開時間將仿冒前述
商標衣服交予被告劉晏蓉寄賣,並由被告劉晏蓉將所交付之衣服陳列在上揭商店與社群供不特定人瀏覽,暨其交付衣服時尚曾一併交付皮帶等語。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瑞士商香奈兒股
份有限公司授權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賴麗玉 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Facebook網頁畫面與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等件㈣被告吳乃青固另辯稱:所寄賣品項僅有衣服,至於皮帶係僅
供搭配衣服使用云云。惟查,稽之扣案仿冒前述商標皮帶數量共計5條、款式俱相同,其中3條尚為同一顏色、4條包裝完整,再該5條皮帶其上仿冒雙C交疊圖樣之金屬釦外觀新穎,有查扣物照片與扣押目錄表存卷可按,質之若扣案皮帶確係被告吳乃青提供被告劉晏蓉用以搭配衣服所用,而非同為被告吳乃青所交付被告劉晏蓉寄賣者,衡情被告吳乃青實無購入多達5件同款式商品之必要,被告劉晏蓉亦無特意保持外包裝、外觀完整之必要,顯見被告 無乃星 所辯並非實情,而無可採。再者,前述扣案皮帶為被告吳乃青提供予被告劉晏蓉寄賣乙節,亦經被告劉晏蓉供述甚詳,衡情被告劉晏蓉與吳乃青為商業合作關係,二人間本無細故,且偵查中亦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而經被告劉晏蓉業對其自身犯行坦承不諱,稽之商標法規復無設有供述仿冒商品來源而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益徵被告劉晏蓉之供述堪信為真實,足認扣案仿冒前述商標皮帶為被告吳乃青併予交付被告劉晏蓉以陳列而擬販賣他人無訛,堪以認定。
㈤末查,被告吳乃青所犯前案,其犯罪事實乃被告吳乃青單獨
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仿冒與本案相同商標權人之衣服,而擬出售不特定人,至本案則為被告吳乃青與被告劉晏蓉所共同犯之,且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地點與前案有別、陳列之商品除衣服外亦尚有皮帶,再依被告吳乃青自述其於102年年底交予被告劉晏蓉仿冒商標衣服與皮帶等件後,即由被告劉晏蓉陳列在其經營之前述商店內陳列擬出售他人,復參以被告劉晏蓉每週尚需回報被告吳乃青銷售情況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吳乃青所犯本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核屬另行起意至明,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晏蓉與吳乃青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自101年7月1日起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自102年年底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19日為警搜索查獲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商店與網站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㈡本院審酌被告劉晏蓉與吳乃青俱罔顧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
之商品形象,意圖販賣而共同在實體商店與網站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侵害告訴人即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劉晏蓉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坦承犯行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暨和解書(分期)與捐款收據影本存卷可按,堪認應有悔意,所生犯罪實害有所減輕;至被告吳乃青甫於102年間因同種犯行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資憑,竟再犯同種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顯見其漠視商標權保護之心態,應予非難;末斟以被告劉晏蓉、吳乃青均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各高中肄業、大學畢業(參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件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劉晏蓉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終知所為非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質賠償本件犯罪所生實害,犯後態度甚佳,俱如前述。本院再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晏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劉晏蓉確實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其等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課予被告劉晏蓉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之負擔。倘被告劉晏蓉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扣案仿冒商標衣服24件及皮帶5條,均係被告2人犯商標法
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固另以被告2人除陳列仿冒商品外,復有售出情事,認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述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為據,然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具有吸收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此等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商標權人支付財產上之損│一、給付對象: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害賠償新臺幣叁萬元。│限公司│││二、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叁萬│││元。│││三、給付方式與期限: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匯款壹萬元至指定帳戶。│├────────────┴────────────────┤│備註:││一、匯款帳戶詳如本院卷和解書(分期)││二、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