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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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500號
原   告  巫嘉榮
       林承偉
       黃士傑
被   告  柯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巫嘉榮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承偉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士傑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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