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491號
原   告 華宇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興鏞
被   告  林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林國偉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此為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並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原告於起訴狀雖有記載
公司址係在台南市仁德區,惟本件被告係「林國偉」個人,
並非公司,自應由被告林國偉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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