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所為之裁決(桃監稽違車字第五二─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指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由 其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二高南向六十一公里處,未與前、後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間隔,即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由外線至中外線至外線至中外線至外線車道),影響他車行車安全,旋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隊員當場逕行舉發在案等情,固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敘甚明,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汪啟明 到庭結證翔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然異議人甲○○一再堅稱:伊與其夫 楊重光 絕無於前揭時、地沿途任意變換車道,因當日為週休二日假期,伊全家五人於當日一同返回婆婆位於台北縣○○鎮○○○○路○○巷○○號之住家,其間並無可能行經國道三號南下路段等語。
二、經查,依據前揭違規通知單所載,本件違規駕駛人係於國道三號北二高南向六十一公里處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由外線至中外線至外線至中外線至外線車道),則當時事發突然,且上開車輛係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多次任意變換車道,其行駛之速度顯然極快,舉發員警是否能在瞬間以肉眼觀察記下其自小客車之廠牌、顏色及車牌號碼,誠屬可疑;況目前交通機關對行車違規之車輛,大都能拍照為證,本件舉發人為何對本件交通違規不能拍照存證,是否有事實上之不能?若係員警逕行舉發,亦應立即通知勤務中心派員於下個路口攔查,以昭信服,並可避免舉發人匆忙誤看之情形。再查,異議人全家共五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一同返回其婆婆之上開住處,此為異議人堅詞在卷,則異議人全家於當日自桃園住家前往上址,理應係行經國道北上路段,實無可能反而行駛於南向路段,況參以當日係屬週休二日之假期,異議人所稱伊夫妻於當日攜同子女外出等詞,衡情應屬非虛,則證人即承辦員警汪啟明到庭證述:「:::我記得駕駛是男的,右前座是女的,後座沒有人。」云云,即非無疑,由此益徵該承辦員警於案發時不無可能將上開違規車輛誤看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從而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或係舉發員警因一時心急看錯車號所致,故異議人所辯各情,尚稱合於情理,堪予採信。裁決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固非無見,然原處分疏未查明,即行裁決處罰,難謂有當,異議人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決失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
主文。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