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0七號),嗣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山區,利用他人架設尼龍網於山區捕捉飛過的賽鴿,於賽鴿被網住無法飛行時,趁機竊取該賽鴿之方式,竊得丙○○所有之賽鴿九隻,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於該山區查獲,並在乙○○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六鄰河底三十七號住處,查獲渠等所竊得之上開賽鴿九隻。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抓回上開賽鴿九隻回家飼養之事實,惟均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渠等因知有人在上開山區架網網賽鴿,才上山巡查砍網,看到網子上有鴿子,才將鴿子帶回家飼養,無據為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上開賽鴿九隻係被害人丙○○所有,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偵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被告等明知該賽鴿係他人所有,抓回家關在鳥籠裡,竟稱無據為己有之意圖,尚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事証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等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賽鴿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固非無見,惟被告等所竊取之賽鴿每隻價值僅約新臺幣一千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陳明在卷(偵卷第七頁反面),其侵害法益價值不高,且係利用他人網住賽鴿時,趁機竊取,惡性亦難謂重,本院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儆惕,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七、八月,亦有上開竊盜他人賽鴿犯行,惟被告堅決否認上述期間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九隻鴿子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所抓回家等語,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述期期間有何竊盜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上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