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王公廟旁飲用紅露酒後,於同年月日晚上七時許,業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已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月日晚上十時二十八分許,駕駛上該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失控衝撞 陳漢桓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九一六五號之自用小客車後,仍繼續駕車駛離現場。隨即於桃園縣○○鄉○○路○○○巷七十三公廟前,為警查獲,經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五九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漢桓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之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五九毫克,此有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份及照片六張附於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可稽,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測試為每公升0‧五九毫克、竟於上開時、地衝撞被害人陳漢桓所有停放於路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仍繼續駕車駛離現場、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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