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甲○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有收受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判決惟伊有要事欲出國,惟護照卻一直辦不下來,請教旅行社後,才決定謊報護照遺失,以求快速辦得護照,不知已觸犯刑事責任,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茲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可參),故被告明知伊護照無遺失之事實,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組謊報遺失,並填寫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仍成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解於罪責,自不可取。此外,被告除另提出其謊報遺失護照之動機外,在本院並未就誣告事實另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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