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駕駛CR-三三四一號自用小貨車,在新竹市○○路、世界街交叉口,因違規駕駛、未依規定減速,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大華技術學院所有之R四一七四二二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大華技術學院修理費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二百一十元,爰依保險代位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領款收據、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第一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四幀,經核相符,被告則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然修理費中之材料費五萬六千三百一十元,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折舊金額為一萬七千三百十五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七萬零八百九十五元。
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原告此部份之聲請僅生促請本院注意之效果,爰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珮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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