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兩造並立有借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0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十八日繳納本息乙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0計算,採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二六,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第四條之約定,借款人若不依約繳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僅將借款本息繳納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於同年月十八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被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仍尚積欠本金二百四十五萬零七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萬元,兩造並立有借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一0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十八日繳納本息乙次,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二六,又雙方約定借款人若不依約繳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將借款本息繳納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於同年月十八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被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共計尚積欠本金二百四十五萬零七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之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客戶放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未依兩造之約定按期償還本息,原告主張被告應一次給付被告迄今所積欠之款項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要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五萬零七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鳳儀~B法官王鳳儀~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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