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五七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緝字第五八號判決,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六月,並定執行刑三年九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路○○○巷○○號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柯某 所有前開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機車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所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長十五至二十公分,為金屬材質,經被告供陳在卷並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危害,足供兇器之使用之T型扳手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於假釋期間猶不知自檢,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素行難謂良好,然其竊取機車後供作交通工具之用惡性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其否認為前開竊盜犯行時曾使用該鑰匙,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鑰匙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