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之指訴,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及本院八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三四六號民事裁定書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對向告訴人甲○○購買高雄縣○○鄉○○段一五四之三四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六五四0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一情供述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因當時伊跟告訴人買土地時,有自耕能力的限制,所以伊要求告訴人讓伊辦理抵押設定,當初告訴人也同意,伊是在付清價款後才設定抵押借款,五月六日伊與告訴人一起到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的等語。
四、查被告以四百九十五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價款並己繳清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次陳述在卷,雖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持其交予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設定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 侯寶娥 及賴黃貴珍云云,惟查:被告既以四百九十五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以交付價款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明書等資料交予被告,被告何來詐欺之有?又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現己刪除)之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移轉無效。是被告在無自耕能力不能移轉登為自己所有之情形下,欲購買系爭土地,當有其經濟目的,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基於資金調度之需要,被告以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向第三人借款而設定抵押權,實乃常情,且證人 陳昭雄 亦到庭證稱:「有(指告訴人有與被告到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我載他們去的,因我剛好去找被告,被告他拜託我載他們去鳳山地政,那天甲○○也有去,因在車上他們有談此事說要辦理設定,但詳細情形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再者,本院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三四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准予拍賣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為查封登記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告訴人不於收受裁定後即追究被告,遲至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方具狀告訴被告上開罪行,亦有違常理,足認被告所辯:伊設定抵押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等語,尚屬可採。又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即為塗銷抵押權之行為,且現今該土地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移轉登記予陳許秀英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被告亦未獲得任何不法之利益。綜上所述,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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