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聖鋐即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О七五、一六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翁聖鋐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聖鋐(原名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ECH─五二一號山葉牌輕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四八之一號前,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丁○○暫時停車進入公司,忘記將車門上鎖之不注意之際,打開車門竊取放置在車內右座上之行動電話乙具得手(NOKIA五一一О、門牌號碼О000000000號、機身序號:四九О五四一三О0000000號),嗣因其關上車門發出聲響為丁○○發現,翁聖鋐旋即迅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丁○○追趕無效,抄下翁聖鋐機車車號,報警處理。
二、翁聖鋐又基於前開犯意,復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車號000О五二號貨車駕駛丙○○暫時停車,走道車尾要送貨(車頭朝向馬路停放)之不注意之際,打開車門竊取放置在車內右座儀表板上之行動電話乙具得手(NOKIA三二一О、門號О000000000號),嗣丙○○之同事甲○○適由對面車道欲通過該段馬路因而發現,甲○○攔阻不及,亦抄下翁聖鋐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翁聖鋐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對面看見被告行竊得手,我自對面過來要抓被告,但被告已經準備逃跑,沒有抓到等語明確;復經證人 黎萬文 於警、偵訊時證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持系爭NOKIA五一一О型行動電話辦理抵押借款,借得一千元,不知係贓物等語,證人 翁松雄 於警訊時證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持系爭NOKIA三二一О型行動電話前來說要換手機,因此以一千八百元予以收購等語甚詳;且有機車四幀、贓物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有二次,為供變得金錢花用即連續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雖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佐,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非於五年以內所犯,與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要件不合,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