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地之管制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鎮○○段一六一之一五地號土地所有人 張仁貴 (另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之子,該地號土地均由其處理一切事宜,其明知前開土地業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許,未經許可,擅自在前開土地挖採地下土石以便興建魚池,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二0二四七一號函限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惟仍未依限變更。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高雄縣美濃鎮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八美鎮民字第一三八三六號函、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二0二四七一號函、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承辦人員製作之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上開土地謄本各一件、電費收據一紙、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及照片十一幀附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如違反前開規定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又違反前揭規定不依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且未依高雄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自行恢復原狀,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又已恢復大部分土方,有照片十一幀附偵查卷相互比較可佐,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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