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琳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琳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琳福自民國103年4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2時許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4月11日14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時,不慎先擦撞路旁圍牆,復自撞路旁電線桿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本件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彭琳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