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乙○
黃瑞着 丙○○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黃瑞着、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各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每年給付之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貳萬叁仟伍佰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各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每年給付之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肆萬柒仟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各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每年給付之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各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每年給付之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肆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仟玖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分別將坐落雲林縣○○鎮○○段1314、1314-42、1314-43、1314-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撤回對於被告拆屋還地之請求,被告均對於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照前揭說明,應視為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1314、1314-42、1314-43、1314
-4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314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乙○、黃瑞着、丙○○、戊○○、丁○○所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所占用,1314-42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所占用,1314-43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丁○○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所占用,1314-44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所占用。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上開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10,回溯起訴前即民國97年6月17日前5年,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上開土地於94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0,0
00元,95年至97年為47,000元,而系爭土地位於北港鎮市中心區,面臨25米台19線省道,為北港朝天宮進香團必經之道路,土地經濟價值甚高,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營業店面使用,是被告乙○、黃瑞着、丙○○、戊○○、丁○○就所占用1314地號土地,應連帶返還5年之不當得利為117,500元,並每年給付原告租金23,500元;被告丙○○占用1314-4
2地號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35,000元,每年並應給付租金47,000元;被告丁○○占用1314-43地號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58,500元,每年並應給付租金51,700元;被告戊○○占用1314-44地號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35,000元,每年並應給付租金47,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①被告乙○、黃瑞着、丙○○、戊○○、丁○○應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500元。
②被告丙○○應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7,000元。
③被告丁○○應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1,700元。
④被告戊○○應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7,000元。
⑤被告乙○、黃瑞着、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
告117,500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35,000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⑦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58,500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⑧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35,000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㈠被告丙○○部分: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均係合法建
築,亦合法繳納房屋稅;原告所有之土地係無法為任何有效運用之畸零路地,雖遭占用,仍無任何損害可言,此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自明;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鐵皮涼棚騎樓,主要受益對象為通行其下之不特定公眾,被告實際占用僅為房屋樑柱與基地,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亦應以此越界部分為限;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為94年5月24日,非自97年6月17日回溯前5年起算;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6年1月為12,800元,原告以公告現值為基準請求,顯不合法;原告請求之損害金最高僅能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況被告占用之土地大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地,應以百分之1計算始為適當。
㈡被告戊○○部分(被告戊○○雖曾提出書狀,然嗣後又於言
詞辯論時否認其曾提出任何書狀,是本院就該以戊○○名義所提出之答辯狀即不予以審酌):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同段1314地號土地,被告均於土地上建築合法房屋,是系爭土地應仍為被告所有。
㈢被告丁○○部分:被告所有之房屋為合法建築,並領有建築
執照,如果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為何被告可以建築房屋?㈣被告乙○、黃瑞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1314、1314-42、1314-4
3、1314-4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11至14頁)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上開1314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乙○、黃瑞着、丙○○、戊○○、丁○○所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所占用,1314-42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所占用,1314-43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丁○○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所占用,1314-44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所占用之事實,雖為被告丙○○、戊○○、丁○○以前揭情詞抗辯,然系爭土地為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占用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5、46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48頁)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被告丙○○、戊○○、丁○○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不應取得之利益,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而所謂損害兼指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及應得利益之喪失。應增加之財產而未增加固屬損害,此種情形受損人並不必證明該項事實如未發生,即確實可以增加財產,只須證明若無該項事實,依通常情形,財產當可增加,即為受有損害,例如無權源而使用他人房屋時,不問該他人是否果有使用該房屋之必要抑或有無出租第三人之計畫,即使將房屋荒廢不顧,亦應認為損失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蓋所謂財產總額不限於具有金錢價值之權利總合,且包含隨時可以使用收益之潛在價值,自不必斟酌受損人對於該財產有無使用收益之意思或計畫,只須依通常情形認為該項利益應歸屬受損人,即應命受益人將其利益返還,斯符公平原則(見 王澤鑑 着,民法債編總論㈡不當得利,第154頁、 孫森焱 着,民法債編總論,第103頁)。據此,如無權源使用他人土地而受利益者,即屬當然致他人受損害,而須負返還之義務,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喪失其應得之利益,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被告丙○○抗辯稱原告遭占用之土地屬無法有效利用之畸零地,而無任何損害云云,顯無足取。
㈢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申報總價,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而非地政機關所公告之價額。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於法尚有未合。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着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係於94年5月24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4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參,而原告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始追加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此亦有民事準備狀暨追加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8頁)附卷足稽,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94年5月24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93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800元,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7月21日北地二字第0970008036號函所附申報地價表(見本院卷第11至14、11
9、120頁)可證。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在繁榮之商業區、面○○○鎮○○路交通要道、被告乙○、黃瑞着、丙○○、戊○○、丁○○所占用之建物係經營商店、被告丙○○所占用之建物係經營小吃部、被告丁○○所占用之建物係經營檳榔攤、被告戊○○所占用之建物係單純供住家用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參,認依前述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8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即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乘以各人占用之面積,再乘以百分之8),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是依此標準計算如附表所示,被告乙○、黃瑞着、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4年5月24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286元,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被告乙○、黃瑞着、丙○○、戊○○、丁○○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之各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金額(惟因原告之聲明僅請求按年給付23,500元,故應以23,500元為限度),被告丙○○、丁○○、戊○○應分別給付原告自94年5月24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529元、40,186元、36,529元,及自97年6月17日起至被告丙○○、戊○○、丁○○分別返還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之各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金額(惟因原告之聲明僅分別請求按年給付47,000元、51,700元、47,000元,故應以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為限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乙○、黃瑞着、丙○○、戊○○、丁○○連帶給付18,286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13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之各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金額(每年給付之金額不得超過23,500元);被告丙○○給付36,529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1314-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之各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金額(每年給付之金額不得超過47,000元);被告丁○○給付40,186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1314-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之各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金額(每年給付之金額不得超過51,700元);被告戊○○給付36,529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1314-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依上開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之各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金額(每年給付之金額不得超過4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29,585元(裁判費9,250元及測量費20,335元,其餘因原告曾撤回部分訴之聲明,撤回部分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由原告負擔5分之4即23,668元,其餘5,917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美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乙○、黃瑞着、丙○○、戊○○、丁○○應連帶給付之金額:
㈠94年5月24日至95年12月31日系爭131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0元,此期間應給付之金額為:
16,800×5×8%=6,720(每年應給付之損害金)6,720÷12=5606,720+560×7+560×8/31=10,785㈡96年1月1日至97年6月16日系爭131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0元,此期間應給付之金額為:
12,800×5×8%=5,120(每年應給付之損害金)5,120÷12=4275,120+427×5+427×16/30=7,483㈢總計應給付之金額:
10,785+7,483=18,286
二、被告丙○○應給付之金額:㈠94年5月24日至95年12月31日系爭1314-4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0元,此期間應給付之金額為:
16,800×10×8%=13,440(每年應給付之損害金)13,440÷12=1,12013,440+1,120×7+1,120×8/31=21,569㈡96年1月1日至97年6月16日系爭131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0元,此期間應給付之金額為:
12,800×10×8%=10,240(每年應給付之損害金)10,240÷12=85310,240+853×5+853×16/30=14,960㈢總計應給付之金額:
21,569+14,960=36,529
三、被告丁○○應給付之金額:㈠94年5月24日至95年12月31日系爭1314-4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0元,此期間應給付之金額為:
16,800×11×8%=14,784(每年應給付之損害金)14,784÷12=1,23214,784+1,232×7+1,232×8/31=23,726㈡96年1月1日至97年6月16日系爭131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0元,此期間應給付之金額為:
12,800×11×8%=11,264(每年應給付之損害金)11,264÷12=93911,264+939×5+939×16/30=16,460㈢總計應給付之金額:
23,726+16,460=40,186
四、被告戊○○應給付之金額:㈠94年5月24日至95年12月31日系爭1314-4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0元,此期間應給付之金額為:
16,800×10×8%=13,440(每年應給付之損害金)13,440÷12=1,12013,440+1,120×7+1,120×8/31=21,569㈡96年1月1日至97年6月16日系爭131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0元,此期間應給付之金額為:
12,800×10×8%=10,240(每年應給付之損害金)10,240÷12=85310,240+853×5+853×16/30=14,960㈢總計應給付之金額:
21,569+14,960=36,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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