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執行超過六個月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一時許,在嘉義市北興陸橋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員警在嘉義市○○路盤查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乙情,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檢體編號為:1K980702號)、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執行超過六個月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