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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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十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住彰化縣○○鎮○○路○段○○○號三樓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協議離婚,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月間,擅自盗蓋原告之印章,偽造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持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刑事部分,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偽造之結婚證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月間,擅自盗蓋原告之印章,偽造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持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刑事部分,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賴足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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