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裕欽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欠缺清償能力,並與告訴人乙○○無金錢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告訴人住處,以借錢為由向告訴人詐騙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並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為擔保,致乙○○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款,嗣該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因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並證人戊○、丁○○之證詞,被告簽發上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並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提供之被告上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為其論據。被告雖經傳未到庭,惟據其答辯狀則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家人經營之松銘公司有金錢往來,均有借有還,告訴人因而與伊熟識且認伊債信良好,才借款九十萬元給伊,否則在無其他擔保情況下,告訴人不可能借伊為數不小之九十萬元,又伊於上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於上開支票退票前,並無何拒絕往來紀錄,伊於借款時並非欠缺清償能力,伊於事後不敢出面,實在係黑道所逼,並為處理本件欠款,伊已委請律師以告訴人為受取人向法院為清償提存四十二萬元,並通知告訴人向中國農民銀行斗六分行請領伊以松銘公司為名義而承攬工程之保固金即定存單三十五萬一千元及其利息為清償,伊並非蓄意詐欺等語。經查:被告曾經借用告訴人父親經營之松銘公司牌照承包工程,並與松銘公司有金錢往來,無不良債信情形,告訴人並於調查被告於銀行往來紀錄良好之後,認被告有能力在二個月內清償上開九十萬元,才借款給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而被告以松銘公司承包工程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之機關內部簽呈、告訴人之父丙○○申請退還保固金之申請書在卷足參,另從附卷之被告上開支票帳戶明細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借款之日,尚有存款餘額一百四十萬零一百五十九元,且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間,均無退票紀錄,是被告於借款之時,尚非無清償能力之人,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即屬有據,從而其非因被告之詐騙而陷於錯誤以致借款,亦可斷定。公訴人指被告上開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後,均未有超過十萬元之存款一節,顯有誤會。又被告事後委請律師,以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清償提存四十二萬元之事,有提存書、提存通知書附卷可稽,並據法官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七八八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並影印該卷宗附卷足徵,另被告函請告訴人透過其父親之松銘公司向有關機關取回上開工程之保固金額三十五萬一千元及其利息一事,亦有存證信函附卷足詳,參以被告得提出上開松銘公司承包工程之機關內部簽呈並松銘公司負責人丙○○申請退還該工程保固金之申請書之事實,足認上開保固金確係被告所提供無誤。從而被告於支票退票後並非逃逸無蹤,對借款置之不理,反而確有清償借款之誠意屬實,是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至證人戊○、丁○○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並無從為被告有詐欺犯意之認定,證人丙○○對被告有無借牌否表示不清楚等語,亦為告訴人當庭表示該事係公司小姐在處理,所以證人丙○○可能不知道等語,堪認證人丙○○之上開證詞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並無深究之必要。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非子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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