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被告丁○○
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七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壹拾肆平方公尺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
確認被告丁○○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八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壹拾參平方公尺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
確認被告乙○○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八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壹拾參平方公尺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
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第一0七九、一0八0、一0八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B線上貳拾壹公分寬之磚造圍牆以及同段第一0七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C線上壹公尺寬、自B點起算捌台尺長之造景矮牆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丙○○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七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壹拾肆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通行。
(二)確認原告對被告丁○○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八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壹拾參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通行。
(三)確認原告對被告乙○○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八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壹拾參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通行。
(四)被告等應將坐落上開三筆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線上二十一公分寬之磚造圍牆及BC線上一公尺寬造景矮牆拆除。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七九地號、第一0八0地號、第一0八一地號土地,現分別為被告丙○○、丁○○、乙○○所有,此三筆土地分割○○○鄉○○段第五六0、五六一、五六二地號土地。民國八十年六月八日○○○鄉○○段第五六0、五六一、五六二地號土地之土地共有人 林炳煌 等十三人成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燈科 與被告三人並協議於附圖斜線所示部分留八台尺道路以供通行。上開土地經分割登記後,原告因繼承取○○○鄉○○段第一0八二地號土地,惟被告等分別取得同段第一0七九地號、第一0八0地號、第一0八一地號土地後,未依約履行八台尺之道路以供通行,更在土地上砌造磚牆妨礙原告通行,故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七八七、七八八、七八九條等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並將圍牆拆除。
(二)上開土地係經協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被告等之土地,而不能要求第三者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亦不能對原告請求任何補償,況且本件係依據協議分割契約而約定應留系爭土地供原告之被繼承人通行,協議書並未約定應付予被告等過路費。
(三)被告等辯稱願提供目前之大門供原告通行,惟被告所築之圍牆將來必會築牆門,則原告之出入即受制於被告,原告依據協議書請求,被告故意違約,再主張拆牆可惜,違反誠信原則。被告等人已重新建築房舍,自應按協議書規定讓原告通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地價證明書二紙、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件、照片二幀等物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內容並未約定被告須設八台尺寬直行之道路,被告依約開設比協議更寬三台尺之道路供原告使用,被告對自己土地有使用權,所砌磚牆並未阻隔原告之通行,原告仍可自由出入被告所有土地,被告三人同意原告有償使用斜向二個缺口間土地供原告通行,協議書中未載明無償使用,故被告有權向原告請求租金。
(二)協議書之簡圖僅是概圖,不能強制約定被告須畫出長方形道路供原告使用,被告砌牆有留缺口供原告通行,有權改變自有土地地貌作前庭美化處理,協議書中未約定須留道路之品質為何,附圖所示AB線、BC線之圍牆為被告三人共同設置,系爭土地現有石子路非經常供人車出入之既成巷道,被告砌牆僅二十一公分寬,原告請求拆除AB線磚牆無理由。而被告所設BC線之圍牆旁已有缺口五公尺三十三公分供原告通行,且未設門,原告隨時可自由出入,故原告訴請拆除BC線之圍牆亦無理由。況且原告之土地仍面臨其他巷道,土地四周尚有出入口可供通行。系爭協議書中原告可同時向 林秀鑾 、 林健作 、 林深祥 、林炳煌、 林吉造 等五人主張通行權,非獨被告三人才有履行義務。
(三)原告土地四周已有多方可通行之鄰路介面,不必強行通過被告所有土地,此似為強壓善良百姓之舉,原告應支付通行之租金每年新台幣二萬元整。而協議書約定留設道路無意義,此等約定無效。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七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線上之圍牆及BC線之圍牆拆除,被告丁○○應將同段第一0八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線上之圍牆拆除,被告乙○○應將同段第一0八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線上之圍牆拆除,變更為被告等應將坐落上開三筆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線上之磚造圍牆及BC線上造景矮牆拆除,其係依據被告等人之陳述而為變更,並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七九地號、第一0八0地號、第一0八一地號土地,現分別為被告丙○○、丁○○、乙○○所有,此三筆土地係分割自彰化縣○○鄉○○段五六0、五六一、五六二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八十年六月八日○○○鄉○○段五六0、五六一、五六二地號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包括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燈科與被告三人在內,成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之事實,則為被告等所自認,並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依該分割協議書約定,被告三人應於協議書之附圖斜線所示部分留八台尺道路以供通行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依該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等人應留何等道路供原告通行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依契約有通行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可憑,核其協議書附註欄內即記載:「::另共有人乙○○、丙○○、丁○○、林燈科等四人協議同意留設八台尺道路如附圖所示B部分,由地主依臨路部分各自負擔,::開闢道路時間依建築物拆除重建時(二年內)同時開闢。」明確,且由該協議書附圖所示B道路即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即位於彰化縣○○鄉○○段第一0七九、一0八0、一0八一地號土地上而與同段第一0八三地號土地相毗鄰處,且有附圖所示AB線之圍牆坐落於同段第一0七九、一0八0、一0八一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C線之造景矮牆坐落於同段第一0七九地號土地上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履勘現場認定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參,是以被告等所辯協議書未約定被告等人應留何等道路供原告通行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等辯稱協議書之簡圖僅是概圖,不能要求被告等須畫出長方形道路供原告使用,且被告等砌牆已有留有缺口可供原告通行,原告土地四周更已有多方可通行之鄰路介面,不必強行通過被告所有土地等語,然被告等人既為前揭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之義務人,原告係因繼承承受被繼承人林燈科之權利,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依協議書內之附圖併參照文字說明,已足以特定其所在位置,故原告依據該協議書行使權利,洵屬有據,被告等自不得以另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為由而不履行自己之義務。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人於二、三年前已將建物重建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渠等並未將建物重建,只是整修而已云云,惟查被告等所使用之建物,外觀結構新穎完整,且庭院已重新舖設水泥及植栽,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圖二幀可證,顯非舊有建築物之整修而係建築物之重建,是以被告等所辯僅為整修云云,尚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其已得依據前揭協議書約定主張通行權等語,即屬有據。至於被告等主張原告應支付通行之租金每年二萬元,協議書約定留設系爭道路無意義,此等約定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等有權收取通行租金等語置辯。按本件原告主張通行權之請求權基礎,係在於契約關係訴請履行債務而非依據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已如前述,而契約關係所依據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內並未約定被告等有何等收取通行費用之權利,被告等簽立協議書時既未有何主張,則雙方依據契約自由原則決定契約內容之後,契約當事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是以被告即無從於契約之外再行要求其他權利,被告等之請求既屬乏據,被告等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被告所稱留設系爭道路無意義,此等約定無效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此等約定有何等法律上無效之事由,自難僅憑被告等主觀上認為無意義即遽認該契約之約定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丙○○、丁○○、乙○○就渠等分別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七九、一0八0、一0八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十四、一十三、一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及被告等所共同興建,坐落上開三筆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線上二十一公分寬之磚造圍牆及BC線上一公尺寬造景矮牆自B點起算八台尺部分予以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將BC線上一公尺寬造景矮牆自B點起算超過八台尺以外之造景矮牆拆除部分,因已超出協議書中八台尺道路之約定,其請求已屬無據,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院酌量原告請求經駁回之部分,並不因該部分而增加訴訟費用,爰命被告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玲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