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孫明煌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七千七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以 莊武烈 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前,曾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口授遺囑,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配予原告,而未分配予同為繼承人之被告,已侵害被告特留分,擬提訴訟救濟,欲保全強制執行,經聲請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五號假處分裁定,以七十萬元或以同上面額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原告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忠字第一六三號函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查封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本案尚未繫屬,案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聲請鈞院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被告起訴,而由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理由欄指出兩造對其被繼承人莊武烈生前所為口授遺囑之真正俱無爭執,被告主張該遺囑有違特留分規定一節,未見被告舉證,而為判決駁回被告所為之請求。被告嗣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被告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被告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應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被告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請求原告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屬於法無據,予以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為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判決駁回。
(三)按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茲再抗告人所提本訴,既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並已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在案,則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其本訴敗訴而開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者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亦定有明文,○○○鎮○○○段○○○號、七五○地號、新興段四一四地號、一○七地號原係委託 吳境州 經營,種植水稻及菸葉,收益分配原告稻谷每分地一期作為五百台斤、二期作為六百台斤,以政府保證價格每公斤二十一元,而八十六年上開土地受被告聲請假處分後,大家怕受罰不敢經營,原告亦請不到人協助種植,致無法利用該土地,而有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之損害。○○○鎮○○段一五七、一五九、一六○、九七七地號為建地,於八十六年六月 簡榮桂 一再請求原告兄弟能以每坪十萬元之價格出售其建屋,後發現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已受被告假處分不能買賣,而九二一大地震後更無人購買,而土地之價格現跌落每坪三萬元,是如被告不濫聲請假處分原告早已賣出,因被告聲請之假處分致使原告受有八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所失利益。
三、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三五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八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十三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吳境州、簡榮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方面: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若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方面:
(一)原告以鈞院八十六年裁全字第二三五號假處分之裁定因本案部分經駁回確定,且由原告(即假處分之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十三號裁定准予撤銷在案,為此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然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並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著有判例;及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例亦可循。
本件係由原告(即假處分之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且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十三號裁定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由,准予撤銷假處分,依前開判例即無由命被告負賠償之責。
(二)況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雖經駁回確定,但最高法院駁回之理由,並非認定被告於前開訴訟之特留分未被侵害,而是認為被告之特留分仍存在於各遺產上,無法請求移轉登記而已,被告亦據此另為起訴,於鈞院八十八年家訴字第十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為被告之特留分遭受侵害,且該判決現在高分院上訴中。足見被告之特留分實受侵害,而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認定,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故假處分並無不當之處,故被告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雖受駁回之判決確定,但並非認定被告所欲保全之請求權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被告即得隨時另行起訴請求,則假處分之原因自屬尚未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六三八號裁定可稽。
(三)再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間,具有因果關係。
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前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未排除原告之占有,而假處分之土地仍由原告實際占有及使用中,故原告所主張田地部分之損失不實在,況且鈞院上開之假處分並未禁止原告繼續耕作或委託他人經營,故縱有損失亦與鈞院上開假處分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所稱建地部分,原告即未實際出售該土地,即無價金收入及損失存在,即假處分前後原告之財產並無增減,即目前原告亦出售該土地,即無從計算或認有損失之發生,否則日後如土地漲價,原告豈非不當得利,且該假處分之撤銷是在九二一地震之前,故地震之價格變動與假處分無相當之因果係存在。且地震純屬天災,其所生之損失並不能認為被告之行為,即被告對損失並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莊武烈於八十五年年九月十七日口授遺囑,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配予原告,而未分配予同為繼承人之被告,被告認已侵害其特留分,聲請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五號假處分裁定,以七十萬元或以同上面額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原告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經被告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予以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為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二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而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號、七五○地號、新興段四一四地號、一○七地號原係委託吳境州經營,種植水稻及菸葉,收益分配予原告稻谷,而八十六年上開土地受被告聲請假處分後,吳境州不敢經營,原告亦無人協助種植,致無法利用該土地,而受有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之損害。○○○鎮○○段一五七、一五九、一六○、九七七地號為建地,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原欲以每坪十萬元出售簡榮桂,後簡榮桂發現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已受被告假處分不能買賣,而九二一大地震後更無人購買,而土地之價格現跌落每坪三萬元,是被告聲請之假處分致使原告受有八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所失利益,從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本件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十三號裁定撤銷理由是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為由,准予撤銷假處分,依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二七二三號判例意旨,實無由命被告負賠償之責;再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雖經駁回確定,但最高法院駁回之理由,並非認定被告於前開訴訟之特留分未被侵害,而是認為被告之特留分仍存在於各遺產上,無法請求移轉登記而已,被告亦據此另為起訴,於鈞院八十八年家訴字第十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為被告之特留分遭受侵害,且該判決現在高分院上訴中。足見被告之特留分實受侵害,故假處分並無不當之處,故被告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雖受駁回之判決確定,但被告所欲保全之請求權並非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被告得隨時另行起訴請求,則假處分之原因自屬尚未消滅;另本件前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未排除原告之占有,故假處分之土地仍由原告實際占有及使用中,故原告所主張田地部分之損失不實在,況且鈞院上開之假處分並未禁止原告繼續耕作或委託他人經營,故縱有損失亦與鈞院上開假處分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所稱建地部分,原告即未實際出售該土地,即無價金收入及損失存在,該假處分之撤銷是在九二一地震之前,故地震之價格變動與假處分無相當之因果係存在。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莊武烈於八十五年年九月十七日口授遺囑,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配予原告,而未分配予同為繼承人之被告,被告認已侵害其特留分,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五號假處分裁定,以七十萬元或以同上面額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原告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經被告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五八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判決駁回,並已由原告聲請,經本院以八十八裁全聲字第三十三號裁定撤銷假處分在案,此經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三五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八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十三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固定有明文,並為假處分所準用。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並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亦著有判例。經查;本件係被告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五號假處分裁定,由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為假處分,嗣經被告為本案起訴,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八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二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告聲請,經本院以八十八裁全聲字第三十三號裁定以假扣押原因消滅而撤銷假處分在案,依前開判例之解釋,本件被告即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另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前開假處分之內容是原告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未排除原告之占有,及禁止原告繼續耕作或委託他人經營,且該土地仍由原告實際占有及使用中,是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號、七五○地號、新興段四一四地號、一○七地號原係委託吳境州經營,種植水稻及菸葉,收益分配予原告稻谷,而八十六年上開土地受被告聲請假處分後,吳境州不敢經營,經證人吳境州到庭證述屬實,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假處分並未限制原告繼續耕作,是吳境州不敢耕作及原告無法利用該土地,造成之損害,並非本件假處分所造成;再原告主張系爭新興段一五
七、一五九、一六○、九七七地號為建地,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欲以每坪十萬元出售簡榮桂,後簡榮桂發現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已受被告假處分不能買賣,而九二一大地震後更無人購買,而土地之價格現跌落每坪三萬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能舉出上開土地於假處分時之價值及假處分撤銷時之價值,供本院參酌該土地之價格是否已降低,且本件假處分之撤銷是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為本院所撤銷,後經被告抗告,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一四六號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均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之前,則原告主張上開建地因九二一大地震後無人購買所造成之所失利益,亦與本件假處分無因果關係。
六、縱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之主張均無由,應予駁回,則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