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貳包(驗餘淨重玖拾捌點貳捌公克,包裝重伍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某時起,在雲林縣○○鎮○○路○段○○○巷○弄○號其住處臥室,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合計淨重九十八點二八公克,包裝重五點○九公克)。嗣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臥室內床邊桌子之抽屜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非法持有毒品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該毒品係一位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所寄放,伊嗣後才知道該物係毒品云云。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九十八.二八公克,數量非少,市值頗高,若非熟識之人不可能任意寄放及允為寄放,而被告始終無法指出「阿輝」之年籍資料及具體特徵,以供本院查證,是被告辯稱係綽號「阿輝」寄放等情,實無足取。再者,苟如被告所辯係事後才發現該寄放之物係毒品,則為避免自己受刑事責任之牽累,理應於發現該物為毒品時,即刻返還該毒品予綽號「阿輝」之人,或報警處理方是,然被告卻未為適當之處理,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淨重九十八點二八公克,包裝重五點○九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89)陸(一)字第八九○一六○二一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非常嚴重,且戒解不易,故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列為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販賣,該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甚鉅、所生之危害非小、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有年幼子女有待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包(淨重九十八點二八公克,包裝重五點○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法官林秋火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正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