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詎其又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乙次,為警於同年二月一日在南投縣○里鎮○○街○○號處查獲,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O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以南投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斯時伊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就被告於右揭時、地被查獲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並未檢具相關警訊及偵查卷證供本院審酌,嗣經本院依職權分別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號(含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埔刑簡字第二O號全卷核閱後,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在南投縣○里鎮○○街○○號處為警查獲,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卷附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投埔警刑字第三二三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訊、偵訊筆錄影本各一份可憑。惟查,被告於該次被查獲時,為警採集尿液後,經送請南投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僅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未檢出嗎啡反應,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投衛局六字二九三四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
前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卷(影本)可按,是公訴人依上開南投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報告),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行,尚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涉自八十八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犯行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分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則本案公訴人檢附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O一號偵查卷內,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十時許被查獲時,復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犯行部分,與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五號案件審理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公訴人移併該案審理,亦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