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十四號
上訴人峻茂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鴻翔 住同右上訴人乙○○住南投被上訴人甲○○住彰化訴訟代理人 蔡賢哲 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投小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未對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時,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所述理由,僅謂上訴人實際上僅連帶積欠被上訴人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而非八萬元,被上訴原審超過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云云(此項抗辯既業已於原審提出並為原審所不採),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見解,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迄今,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法官劉邦遠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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