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埔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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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交簡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其犯罪事實除「依當時天候雖有霧氣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委託路人 馬寶庫 報請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派警員到場處理,經警員到場後旋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其證據除「證人馬寶庫於警訊時之證述」,均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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