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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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贓物罪及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聲請定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曾秋榕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於八十九年一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所交付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以擔保其對曾秋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之借款債權。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十時許,其正欲駕駛該車外出時,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旁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右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失竊,係贓物,此經被害人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一紙,及上開自小客車照片三張在警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上開自小客車為贓物,仍予收受供作債權之擔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論以同法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贓物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聲請定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上開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紀錄表可憑,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汽車鎖匙一支,係曾秋榕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