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即未繳息,而依借款契約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原告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取得對被告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並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後分配,清償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止,其不足額尚有一百七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元未獲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即未繳息,而依借款契約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原告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取得對被告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並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後分配,清償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止,其不足額尚有一百七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元未獲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及分配表影本一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七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梁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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