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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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0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受 鄭永圳 委託,與其友人 涂炳文 及不詳姓名男子二人一同前去戊○○位於嘉義市○○街○○○巷○○○號住處,向戊○○催討積欠鄭永圳之債務,並由涂炳文與該二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先進入戊○○住處催討債務,後因涂炳文等人與戊○○協議之還款期限太長,丁○○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進入戊○○位於上址住處(此部分公訴人已認不成立侵入住宅罪),要求戊○○改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方式償還,戊○○不從,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若不從,將每日找八至十位壯漢騷擾」等加害戊○○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經戊○○報警始知上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言為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其未告知告訴人「如為每月還六萬元,將找八至十位壯漢騷擾」等言語,其當天係與涂炳文等人一起約吃飯,因為在戊○○家附近,而鄭永圳委託其催討,所以,過去看看,而其經營保養廠,剛好有車子要拖,所以,其聯絡拖車,並請涂炳文等人先過去看看,等其聯絡完,約中午十二點多,涂炳文拿一張告訴人簽發之一年後到期之五十四萬元本票出來,其覺得不妥,所以又進入告訴人住處欲與告訴人談,告訴人一見其進去,就開始破口大罵,並揚言打電話報警,後來有報警,其便待在告訴人住處客廳等警察前來處理,證人乙○○係當日中午將近一點時才來告訴人住處,其剛進告訴人住處時,證人乙○○並未在場,警察到場前不久,證人乙○○才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七二號卷第一七頁、第五0頁;本案卷第三六至三七頁)。查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稱:被告一進入其住處便以上開言語加以恐嚇,當時證人乙○○在場有聽見云云(見警卷第八頁背面、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簡字第七七二號卷第一八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則證稱:其當日近下午一時許至告訴人住處,進去時被告已在屋內,被告有以上開恐嚇言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說要報案,被告說好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九頁)。惟查:
(一)被告係在當日中午約十二時許進入告訴人住處,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形相符,而警方係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十分接獲報案後,由警員甲○○、丙○○前去處理之情,有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七二號卷第四0頁),足見告訴人於被告進入其住處未久即報警處理。
(二)證人乙○○當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當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許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在嘉義市○○街○○○號頂樓,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一分許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在嘉義市○○○路○○○巷○○弄○○號,有通聯記錄一份在卷可查(見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七二號卷第四二頁),而經本院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查詢之結果,在告訴人住處(嘉義市○○街○○○巷○○○號)撥接該公司之行動電話,其所適用之基地台以嘉義市○○○路○○○巷○○弄○○號之基地台可能性較高,而因距離頗遠,使用嘉義市○○街○○○號(回覆函文誤為一六八號)頂樓之基地台之可能性極低,有泛亞電信九十二年回函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七二號卷第五八頁),而證人乙○○亦證稱:其係近中午一時許才去告訴人家中等語,告訴人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十分即報案,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後,證人乙○○經過近一小時始到告訴人住處,而告訴人於偵、審中均指訴稱:被告一進入其住處即以上開言語加以恐嚇云云,則由上述各情交互觀之,告訴人指訴稱:被告恐嚇時,證人乙○○在場云云,顯與實際情形不符,依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證人乙○○應不可能與聞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三)又證人乙○○於偵查中雖證稱:其聽見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初則證稱:(問:是否有聽到他們吵架的內容?)大約與錢有關係,我有勸他們不要那麼大聲,我聽不清楚被告說的內容,只是吵得很大聲,我有聽見被告要告訴人戊○○每月還多少錢,告訴人戊○○也很大聲回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並未提及其聽見被告恐嚇告訴人乙節,嗣經本院提示其偵查中證言加以質問時,證人乙○○始又改證稱:其有聽見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足見證人乙○○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加以證人乙○○於警訊時並未出面作證,於偵查中始由告訴人偕同到庭作證,而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丙○○、甲○○亦到庭證稱:其在現場有看見被告及證人乙○○,並曾問證人乙○○是否清楚現場情形,她說不清楚,也不願意到派出所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益見證人乙○○之證言之可信度有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之證人乙○○之證言,其可信度有疑,並不可採,而告訴人之指訴復與客觀證據所顯示之情形有違,有嚴重之瑕疵,是本件並無充分而可確信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況被告若確為恐嚇犯行,則其為該犯行後,竟任由告訴人報警,並願留在現場待警員前來處理等情,亦與常理有違,是本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李子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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