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與原告結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入境來台居住,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不來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並取走所有證明文件,且留書表示不願再續婚姻,致原告無法再代為申請入境,被告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三年,被告除電話告知留書置於何處、無法生育及希望離婚外,未曾寄回相關資料或告知願來台履行夫妻義務之意,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親筆信函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分別函內政部警政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入境探親申請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之記載可證。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然被告於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已三年均無意再入境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自書之親筆信乙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結果,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仍未再入境,有該署民國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二三九五七六號書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人士入出境資料一紙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已近三年,三年來未曾表意願再來台探親,亦未將所取走之資料寄回,反於所留信函中明言希望離婚,則被告離台三年來既未曾表意願再來台履行夫妻義務,其主觀上已有不再續此婚姻之意,且客觀上亦有棄原告於不顧之事實,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