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至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六按月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遲延給付本息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付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本息,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履約,迄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六百七十八萬七千零四十一元,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二件、清償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查詢、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查依兩造所簽定約定書第十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現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雖被告二人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七十八萬七千零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之利息部分為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算、違約金部分則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上述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二件、清償明細表、放款牌告利率查詢、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