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結婚,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六日入境來台,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境回大陸,期間原告曾數次匯款予被告,並幫被告辦理旅行證,以便被告能入境來臺灣,惟經多次催促及電話詢問,被告迄今仍拒絕來臺灣履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及通話明細清
單四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乙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四份、旅客收費明細表、收款單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菊妹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出入境查詢表及申請資料。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之效力,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境回大陸,期間原告曾數次匯款予被告,並幫被告辦理旅行證,以便被告能入境來臺灣,惟經多次催促及電話詢問,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及通話明細清單四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乙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四份、旅客收費明細表、收款單各乙份等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警署資字第五二五七一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0)境信昌字第五六0四號函附出入境查詢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核與證人陳菊妹到庭證稱:「(你有和原告住在一起?)我們住在隔壁,所以知道被告一直沒有回來,據我所知被告是不想回來,而不是不能回來」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返回大陸後,原告曾數次匯款予被告,並辦妥被告來臺手續,被告既不來臺灣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陳清怡~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