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八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三號)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自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起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惟均非累犯),竟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年間受僱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代表人乙○○,下稱金鼎公司)擔任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中日西武社區」之警衛組長,並負有代收(指遇社區總幹事不在時)社區住戶所繳管理費、保管警衛室零用金及社區門禁磁卡銷售所得現金之權責,為從事警衛保全業務之人,竟於九十年三月間因家中急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中日西武社區」及金鼎公司之同意,先後逕將其所代收社區住戶 蔡協隆 、 紀麗慧 、 吳鈺珠 三人所分別繳交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零三十六元、二萬元、一萬五千元及其所保管零用金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元)、銷售門禁磁卡所得現金二千六百五十元,合計五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全數挪用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甲○○無故未再到職,始經金鼎公司查覺上情。
二、案經金鼎公司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金鼎公司代表人乙○○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及證人 陳立中 (即「中日西武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吳鈺珠、紀麗慧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告發人金鼎公司所提出人事異動暨薪資簽擬報告單乙紙、挪用款項明細乙紙、管理費收據二紙、磁卡換卡紀錄表二紙及其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 於右 揭時地受僱告發人金鼎公司擔任「中日西武社區」之警衛組長,並負有代收(指遇社區總幹事不在時)社區住戶所繳管理費、保管警衛室零用金及社區門禁磁卡銷售所得現金之權責,為從事警衛保全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三號)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間,係同一犯罪行為之單一事實,自屬公訴人原起訴效力所含,合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代收、保管之上開管理費、零用金及銷售磁卡所得計五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均係其本於上開業務上關係所持有者,竟因一時家中急用,即先後逕將上開款項全數挪用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已損及「中日西武社區」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