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肅欣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軍用制式九○手槍子彈玖顆、軍用五點五六MM步槍子彈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友人甲○○(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四號偵查起訴)所持有之軍用制式九○手槍子彈九顆、軍用五點五六MM步槍子彈十七顆(起訴書誤繕為五點五MM),係甲○○擔任軍中彈藥士期間所竊得來,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甲○○之住處即桃園縣大溪鎮儲蓄新村七四巷十二號三樓,收受甲○○所交予之上開子彈,並置放在其住處即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四樓之花盆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時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軍用制式九○手槍子彈九顆、軍用五點五六MM步槍子彈十七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收受贓物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號卷宗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軍用制式九○手槍子彈九顆、軍用五點五六MM步槍子彈十七顆扣案可證及照片影本十四張附卷可稽,而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九○手槍子彈部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且認均具殺傷力;五點五六MM步槍子彈部分,認均係口徑五點五六mm步槍彈,且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八○六○九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收受贓物係寄藏子彈之方法行為,故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論處。另被告非法持有子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寄藏者為制式手槍及步槍子彈,殺傷力極大,破壞社會治安非淺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之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軍用制式九○手槍子彈九顆、軍用五點五六MM步槍子彈十七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再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修正後已刪除該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是被告乙○○之行為,自不得再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且查被告並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示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自亦不得依該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以下罰金。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