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起訴書誤載為 張耀坤 ,身分證統一編號亦誤載為Z000000000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無付款之誠意及能力,竟連續(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告訴人甲○○佯購價值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八三四七五元、二七八二五元及五五六五○元之銑刀送至實際經營之桃園縣○○鄉○○路○段○○○號及同縣○○鄉○○村○○街○○號工廠(下稱蘆竹工廠),所交付款期限三月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二)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間,佯請告訴人辛○○、戊○○及己○○先後前往前揭二廠分別承做水電工程三三九○○0元、裝潢工程約二十萬元及鐵工工程約十三萬元完畢,詎屢催不付款;(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告訴人昱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昱銘公司)承辦人 呂振福 詐購總價四十七萬元(其中另以舊機台抵扣價金十萬元)之集塵機一台以安裝前述蘆竹該廠,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再次佯購總價五十二萬五千元之烘乾機一台,幸告訴人昱銘公司因前款未付而拒不送貨,始未得逞;
(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向告訴人丁○○○○限公司(下稱創國公司)之承辦人 陳宗德 佯購總價四十五萬元之切削工具,其後拖延催付而交付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後付款之支票四紙均屆遭退票,復將蘆竹該廠連同機器等轉讓丙○○(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即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客觀行為,則其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相間。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貨品買賣而言,出售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他方確有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辛○○、戊○○、己○○、昱銘公司、創國公司之指訴,及證人呂振福、 王機材 之證述與上開支票及其退票理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以及被告於為期不過一個月之期間,諸多機器設備、裝潢後再全廠轉讓丙○○,隨後即不知去向,致告訴人等催付無著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右述之告訴人等分別購買或定作右述商品,並且未支付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①伊是 順堡 公司之廠長,告訴人係將上開貨物售予順堡公司,並非出售予伊個人,且順堡公司確實有經營。②有關向告訴人昱銘公司出售之烘乾機部分,在約定交貨之前,順堡公司因已無法付款,並通知告訴人要求退貨,而為告訴人所拒。③後來伊因眼睛遭毆打受傷,因而離開公司,但向告訴人所購買之貨物,均留在公司,並未遷移。④嗣因無力處理公司債務,遂請證人丙○○承接公司,並知會告訴人,因告訴人不同意,所以未拿到錢。並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等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以順堡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甲○○、昱銘公司、創國公司分別購買右述之貨品及請告訴人 曾萬文葉芳生 、辛○○施作裝潢、鐵工、水電等工程,並因而各積欠告訴人等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所開立支付上開款項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等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機器訂做合約書(參他卷第八至十一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參他卷第十二、十四至十五頁、十八至二十四頁、偵一三九四○號卷第五頁)、切結書(參他卷第十三頁)、估價單(參他卷第十六至十七頁)、發票(參偵一三九四○號卷第四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係:①被告於購物時,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②告訴人等於出貨予被告或依被告之指示完成承攬事務時,被告有無任何虛偽之陳述或保證,以及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所提出之虛偽陳述或保證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或完成承攬事務。
經查:
㈠告訴人昱銘公司部分:
告訴人之代理人庚○○到庭指稱:被告告訴伊說他要自己組順堡公司,須要上述貨品,乃與之交易,但被告所交付之順堡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因而認被告詐欺等語。另代理人呂振福於偵查中指稱:「本件我是與坤接洽,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送貨○○○鄉○○街○○○號予坤簽收,四十七萬集塵機,總收訂金十萬餘元,餘款九十萬元付清,坤一直延期,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址,發現人不在,機器還在。」(參他卷第三十九頁)等語。而經查,順堡公司確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完成設立登記,因此,被告並無虛構事實,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又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昱銘公司之代理人庚○○認識約三、四年,其與順堡之關係告訴人應該清楚,且順堡公司與告訴人間之烘乾機交易,於交貨前已告知,無能力支付貨款,請求退貨,但為告訴人所拒等語,經質之告訴人之代理人庚○○到庭陳稱:確有此事,但因已經下料,所以不同意被告之請求,且機器亦未交貨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如被告訂貨之始,確實有意詐欺告訴人之貨物,其自無可能在順堡公司無法支付貨款之情況下,主動通知告訴人,並請告訴人不要送貨之理,是由此益加足以證明,被告是因嗣後公司無法順利經營而致生無法支付貨款之情事,並非訂貨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告訴人創國公司部分:
被告辯稱:與告訴人創國公司在本案發生前,雙方交易已超過三、四年以上等語。而告訴人之代理人王機材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在八十九年元月去催收八十八年十一月款,坤開票給我,陸續退票,八十九年四月再去,所賣之刀削工具與消耗品已被用完,四十五萬分文未付,未退票前,再去,他保證付款,但遭退票,再去時找不到。」等語(參他卷第三十九頁面);其另代理人癸○○亦到庭陳稱:八十八年間就開始有往來,當時只知道被告是順堡公司的廠長,該公司認為被告詐欺,是因被告跳票、延票,後又說要找人來頂,但沒有下文,被告並沒有編何謊言等語。經查,被告確實在順堡公司任職,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確實亦送至順堡公司,又被告在離開順堡公司時,並未帶走其購自多位告訴人之物品,業據證人丙○○(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及呂振福(參他卷第三十九頁) 陳明 在案。被告既未編撰謊言在前,亦未為任何虛偽之保證,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告訴人辛○○、戊○○、己○○等人部分:
告訴人戊○○指稱: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在桃園縣○○鄉○○路○○號工地認識被告,於同年十月,被告委請其至同縣南上路一三八號作木工裝潢工程,並請代覓鐵工、水電工程之師父。因而找告訴人己○○為其施作鐵工工程,找告訴人辛○○為其施作水電工程。三人乃先後為被告至上址及同縣○○鄉○○街○○號施作工程,結果工程完工後,每以各種不同理由搪塞,嗣交付順堡公司之支票予告訴人等,復遭退票,因而認定被告詐欺其等三人。但告訴人己○○於本院調查時稱:被告純粹是跳票,一直拖延不付款;告訴人戊○○稱:被告跟伊說是臻穩的廠長,當時我們跟他作工程時,他說要開票給我們,但退票,後來說要頂讓,但又一直拖;告訴人辛○○稱:被告跳票;三人並均稱被告當時並無編何謊言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丙○○承接順堡公司後,將公司名稱改為臻穩公司,確實聘請被告擔任廠長,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參他卷第四十頁背面),因此,被告對告訴人戊○○稱其為臻穩公司之廠長,並無不實,又告訴人己○○、辛○○係因告訴人戊○○關係,而至被告的工廠施作工程,被告更未對其二人為任何虛偽之陳述或保證,是難認告訴人等於決定是否承接本件承攬工作,係受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被告嗣未依約付款,應係雙方間之民事債務之不履行而已。
㈣告訴人岳池有限公司部分:
告訴人指稱:被告先以燁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其訂購銑刀,嗣再以順堡公司之名義訂購同樣之產品,被告購貨時所交付之支票,均退票,嗣經查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於發票日前已拒絕往來,被告退票後一走了之,且公司成立之時間很短,因而認為被告詐欺等語。因此,由告訴人之所述觀之,被告當時並未積極虛構事實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公司成立之久暫,本係依其經營之良否而定,非可僅因其經營時間之長短,詎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㈤被告因順堡公司經營出現問題後,為解決公司之債務問題,有意請證人丙○○承
接公司,並攜其公司之負責人壬○○與證人丙○○洽談等情,業據壬○○、丙○○等人分別於偵查中陳明。且由告訴人創國公司之代理人癸○○及戊○○於本院所作之上陳述觀之,被告在找證人丙○○頂讓前,曾事先告知,因此,亦難因被告嗣將順堡公司轉讓予證人丙○○,即認被告訂貨之始即有詐欺之意圖。
㈥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調順堡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八十八年申報資料,順堡公司之八十八年該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五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此有申報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又順堡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復經本院桃園縣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桃票字第一七八號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而被告與告訴人等間所開立之支票發票日雖部分係在成為拒絕往來戶之後,但其實際之交易時間均在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間,亦即是在拒絕往來之前
二、三個月前,是亦難認被告於訂購貨物,或委託承攬之初,即已預期於二、三個月後,無法支付,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按商業交易為,本有高度之經營風險,非交易當時所能全盤掌控,而本件被告於
向告訴人所進之貨物,及所委託處理之工程,確實係放置於所成立之順堡公司,嗣因經營不善,資金不足無法按期清償貨款,尚難僅因其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遽認被告訂貨之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又查,被告於經營不善公司關閉後,雖未能即時出面解決,且離開公司,致告訴人等無法尋得,惟此等均僅係被告未能盡責妥善處理積欠貨款之事後表現,尚難逕因被告上開事後逃避行為,即認被告於購買貨品時,主觀上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
㈧綜前所述,本件顯係被告與告訴人等之民事債務糾紛,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九號之犯罪事實及卷證均相同,爰不將移送併案之卷證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惠霞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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