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甲○○
丁○○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訴外人 詹添財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點九(訂約時為年率百分之八點四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約定攤付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點九計算,被告甲○○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七日繳款一次,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一期不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而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被告甲○○僅攤付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此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二百七十六萬零一百五十八元,依約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所欠本息一次清償,而訴外人詹添財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又訴外人即原連帶保證人詹添財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死亡,其之子女丁○○、丙○○即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即原連帶保證人詹添財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依繼承關係需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列為本件之被告。本件借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85)審一字第○九二二五號函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及訴外人詹添財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85)審一字第○九二二五號函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及訴外人詹添財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欠款本金二百七十六萬零一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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