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失火燒燬自己之塑膠籃、包裝紙、日光燈管線、拋光機及其管線,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路○段○○○巷○○○號「隆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顯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機械零件買賣及鐵、鋁製品加工拋光等業務,並將上址房屋充作工廠使用,在其內設有一台拋光機進行鋁製品除毛邊、修平滑之工作。戊○○本應注意定期對其工廠內之拋光機、抽風機設備保養維修,藉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其注意能力及當時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該公司位於上址廠房西側之拋光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六時九分許,由員工己○○、甲○○進行拋光作業時,因摩擦產生高溫及火花致起火燃燒,致燒燬戊○○自己所有之兩、三個塑膠籃框,兩、三箱包裝紙,日光燈管線,拋光機及其管線等物(如附表所示),並造成員工己○○受有背部、兩手背部、小腿背部、頸部二至三級燒傷之傷害,甲○○受有右臂化學物質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以上二人均未提出傷害告訴),丙○○受有背、雙手、雙腳二至三度燒傷之傷害,乙○○受有二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五於頭頸背部及上肢、吸入性灼傷、右肺下葉塌陷及傷口感染等傷害(以上二人業已撤回傷害告訴),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所營隆顯公司失火燃燒,而燒毀自己所有之塑膠籃框等物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前開意外事件聽員工說是因粉塵接觸到電線而電線走火才引起火災;平日並非負責保養拋光機,其只是在機台發出聲音時才去檢查,若發現有故障,則有外包廠商來廠維修,其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依桃園縣消防局三次勘查火災現場,發現現場燃燒後狀況為:現場燃燒由外貌
觀察,僅八德市○○里○○路○段○○○巷○○○號隆顯公司有被火燒損之情形,並未波及它戶,而檢視前開公司內部物品、天花板及牆壁燒損情形,發現僅位於西側(拋光機)處受有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外並未波及它處,並在前開公司內部西側(拋光機)處散佈有大量鋁粉,拋光機及抽風機僅受表面薰燒及煙薰,檢視電源並未發現有短路跡象,此可見該局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災後現場照片三十張自明。則依此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及災後現場照片,復佐以被告戊○○談話筆錄應可推認、研判:⑴勘查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物或其他揮發性物質,似應排除危險物品自燃引火之可能。⑵又火災發生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六時九分許,起火處是在隆顯企業公司工廠西側(拋光機)處,火災時現場有員工於該處工作,並未發現有外人進入工廠之情形,故亦應排除外人進入引火之可能性。⑶再依據前開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載系爭工廠燒損情形,僅拋光機及抽風機受有表面薰燒及煙薰,電源並未發現有短路跡象,因之已可排除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⑷而桃園縣消防局勘查暨清理起火處,發現位於三十九號(隆顯企業公司)西側(拋光機)處散佈有大量鋁粉(見前開調查報告),顯示拋光機拋光作業時,會產生大量鋁金屬之粉塵,現場之抽風機無法將鋁粉完全排出。而拋光機拋光作業係以砂輪機磨光鋁製品(除毛邊),製程中會因摩擦產生高溫及火花。再者被告戊○○亦稱:當時拋光機台是公司技師己○○在操作拋光機(拋光鋁製品),而當時其正準備從公司外出,至車上發動車輛,突然聽到轟一聲,看到拋光機台有煙霧,拋光機旁塑膠籃框及紙有火光等語(見偵卷第五頁)。故起火原因應是因拋光機機器設備摩擦引火。而與桃園縣消防局就該次火災原因之研判起火原因為「機器設備摩擦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相同,並有上開局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復有災後現場照片三十張附卷可佐。則本件火災之原因乃因被告戊○○工廠內之拋光機設備疏於保養,而摩擦引火燃燒無疑。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
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查鋁製品除毛邊所生之粉塵本身即具有導電生熱之效果,被告戊○○身為公司負責人自有義務隨時注意,防止機器過熱或瀰漫粉塵,惟竟疏未注意,致因而造成火災,顯見被告戊○○平日對於工廠內之拋光機及抽風機疏於維修保養,職是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之前工廠也曾經發生類似狀況,雖前次是電風扇電線走火而發生火災,與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未必相同(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然其既有上次失火之經驗,本應更加注意工廠之防火安全,其仍未提高警覺,而疏於注意至釀成本件災害,尚難謂其無過失。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六時九分許發生火災前,拋光機雖是由證人己○○與甲○○共同操作一情,經證人甲○○、己○○及丙○○證述明確,然縱使操作拋光機為員工個人行為,但被戊○○既身為隆顯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自對拋光機進行鋁製品除毛邊工作時會產生粉塵,導致摩擦而生高溫及火花發生危險一情,知之甚稔,自應為防範措施,且其對防止火災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其不為應盡之防止行為,致發生本件火災,是以其空言辯稱無過失云云,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上址火災現場係屬集合式之商用及家用房屋,且與隔鄰房屋相連,有現場照
片二十四幀在卷足憑,該等建築物以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使用上之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可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房屋內失火,實與整棟公寓或大廈失火無異,倘非火勢早經發覺及消防人員救火得宜,火勢顯有擴大四處竄燒而導致隔鄰房屋起火之可能。因此,本件被告失火焚燒其房屋內如附表所示物品,當對與上開房屋及其餘附近房屋安全具有危險性,即其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
三、按刑法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因被告戊○○過失行為所引致火災,雖未報財物損失,但上址工廠內有塑膠籃及包裝紙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燒損面積約二平方公尺之事實,有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一份及現場照片資為佐證,而被告亦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當庭供承:僅損失兩三個塑膠籃、兩三箱包裝紙、日光燈管線、拋光機及其管線,且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十月八日審理筆錄)。則本件被告失火所燒燬者,不外係如附表所示之塑膠籃、包裝紙及電線等物品,至於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因之喪失效用,足認本件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是核被告戊○○失火燒燬上述房屋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慎失火引發火災,所燒毀之物僅如附表所示之塑膠籃、包裝紙及管線等屬於其自己所有之物,所造成危害不大,過失情狀尚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因此次失火事件已受有損失,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爾後應能確實注意工廠之公共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係隆顯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注意定期對其工廠內之拋光機設備保養維修,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且依其之注意能力及當時之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該公司位於上址之廠房西側拋光機,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因摩擦產生高溫及火花致起火燃燒,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背、雙手、雙腳二至三度燒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二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五於頭頸背部及上肢、吸入性灼傷、右肺下葉塌陷及傷口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行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分別明文規定,玆本件告訴人丙○○、乙○○之告訴代理人丁○○業於本院調查、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同年十月八日審理筆錄),核諸上開法條,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該部分犯行與本院論科之公共危險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潘進順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表:被告戊○○所營隆顯企業有限公司遭稍燬之物:塑膠籃兩三個、包裝紙兩三箱日光燈管線、拋光機及其管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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