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乙○○、甲○○、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零叁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叁元為被告乙○○、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二計算,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機動調整之;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再向原告借款肆佰捌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五固定利率計付。上述二筆借款金額合計共陸佰萬元,並約定被告如逾期繳納本息時,被告除仍應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經被告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影本二份及授信約定書三份,交予原告收執為憑。詎料,被告乙○○於借得上開二筆款項後,並未依約遵期繳付本息,依照雙方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被告繳納本息,如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已經到期,被告應即連帶將所欠金額全數一次清償,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丁○○三人應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一份、撥款轉帳支出與收入傳票影本二份及台灣企銀存放款利率牌告表、存放款利率調整對照表、TBB(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丁○○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於借據上所訂條款第六條及授信約定事項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乙○○、甲○○、丁○○三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一份、撥款轉帳支出與收入傳票影本二份及台灣企銀存放款利率牌告表、存放款利率調整對照表、TBB(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等情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乙○○、甲○○、丁○○三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乙○○、丁○○)、九月十日(甲○○)已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被告乙○○、甲○○、丁○○三人又分別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乙○○、丁○○)、九月二十四(甲○○)亦已收受本院所另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十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均有送達證書各二份在卷可考。惟查,被告乙○○、甲○○、丁○○三人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始終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乙○○、甲○○、丁○○三人均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另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資料顯示,被告就第一筆借款(即附表編號1所示),其最後訖息日係已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故原告就第一筆借款之利息部分,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違約金則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算,是原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容屬有誤。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於請求被告乙○○、甲○○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乙○○、甲○○、丁○○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