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貳支及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及寄藏,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底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旁居住工廠內,基於寄藏之故意,自丙○○(業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死亡)處,受寄收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制式九0手槍、九二手槍各一支及子彈八顆後,代為寄藏在上開工廠內其居住房間外面鞋櫃內,同年五月初某日得知丙○○已經死亡之消息後,甲○○即將上開槍彈以透明塑膠袋密封包裝好,放入其所有之黑色皮包內,再埋放在上開工廠旁之樹林內。嗣將上情告知其姊夫乙○○,乙○○即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打電話徵詢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組組長 高榮宗 之意見後,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再打電話與高榮宗約定同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富貴庭園餐廳會面後,由乙○○帶同高榮宗指派之員警至該上開工廠內查獲甲○○,並由甲○○帶同員警至上開工廠旁之樹林內起獲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二支及子彈八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丙○○寄藏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及子彈,並遭警查獲等情不諱,惟辯稱:丙○○將附表所示之槍彈交給伊保管時,並未告訴伊係槍彈,且伊知悉係槍彈後,即請伊姊夫乙○○幫伊處理,伊確有託乙○○向警方自首云云,惟查: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當時查獲被告之警員 賴惠中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且有扣案之制式手槍二支及子彈八顆及查獲現場之照片七張在卷可證,而扣案之二支制式手槍及子彈八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一支澳大利亞九0手槍,係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槍號已磨滅經重現為AYF0五六,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一支為貝瑞塔九二手槍,係巴西TAURUS廠製PT九二AFS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槍號已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八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用之子彈,其彈底標記APLUGER九mm七顆,經試射六顆,及WINLUGER九mm一顆,認均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六八四0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則被告於查獲時寄藏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以及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丙○○交付扣案之槍彈當時,伊並不知道槍彈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他當時將那兩把槍放在一個皮包內,叫我幫他保管」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的確持有這些槍彈沒錯,是丙○○寄放在我這裡,用一個小小紙盒裝著,他沒有告訴我裡面什麼東西,我也沒問他」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則被告於就丙○○交付槍彈時是用何物包裝,前後所為之陳述,已有不一之處。且查一般人接受他人託管物品時,均會向委託人問明所託之物為何,更何況被告與丙○○雖然認識兩、三年,惟僅係偶爾聊天,平時也不常往來,被告也不知其實際住所,兩人應非深交熟識之朋友,此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正面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是被告對於自己非熟識之朋友寄放之物品,更應事前詢問交付保管係何物,始合常理,被告辯稱伊未詳加詢問丙○○,即貿然收受保管丙○○交付之物云云,其上開辯詞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實難採信。
(三)再者,一般人若事後知悉他人寄藏之物為槍彈等違禁物,若非立即報警處理,即是通知他人趕快取回,或逕行丟棄,以免惹禍牽連上身,然被告竟將當初包裝槍彈之紙盒拆毀丟棄,將槍彈用塑膠袋密封包裝後,放到自己之皮包內,再帶到工廠旁之山坡樹林內埋在樹葉下(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六十七頁正面),被告如此大費周章地藏放,顯見被告於受丙○○寄託之際,即知係槍彈於發現丙○○死亡後,用透明塑膠袋及皮包密封後,再覓地藏放,又扣案之制式手槍兩支及子彈八顆之重量不輕,體積也不小,被告受託寄放之時,當無不知所受託寄藏之物為何之理,被告否認就受寄託物知情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託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係於警方未發覺前,請託其姊夫乙○○報警,主動帶同警方取出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罪之真兇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王說他有槍時,有無請託你幫他作何事?)沒有,只有問我要如何處理」、「(有無告訴王你要找何單位的警察來拿槍?)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二頁背面、第七三頁正面)足見被告並未請託乙○○向警察等單位自首,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後來警方如何查到槍彈?)今年五月十四日當天,警察直接到我家找我,我帶他們去找到槍彈,事先我沒有和警察聯繫過,他們是直接來找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七頁背面),核與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向高(指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組組長高榮宗)報告後,本案槍彈如何處理?)報告後一天(見偵查卷第七二頁背面、第七三頁正面)、或兩天,高有派一位警員和我聯絡,我和警員約好在富貴庭園前見面,我再帶警員去找甲○○」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正面)相符,益證警方查獲被告當天並未與被告聯繫,而係警方依據乙○○之報案及聯絡後,將被告列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查對象並據以查獲,要難謂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辯稱自首一節,於法自有未洽。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其因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即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是持有行為既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予以論罪。又被告係受丙○○之委託代為保管手槍及子彈,其行為應屬寄藏而非持有,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觸犯之條、項相同,本院自應逕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一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二支及子彈八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茲因被告素行一向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受人利用寄藏槍彈,寄藏之時間不到一個月,其間亦無持以犯案,主動向其姊夫乙○○告知寄藏槍彈乙節,而警方亦得及時起獲扣案之槍彈,足見其頗具悔意,本院認為倘處以前開罪名最低刑度五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虞,綜觀被告犯行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誤罹刑典之犯罪動機,一念之差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然該手槍為制式槍枝,對社會治安、他人之生命身體均構成嚴重威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二支及子彈二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經試射六顆,因試射擊發而滅罄,故該六顆子彈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本次修正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予以刪除,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法官林恆吉
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新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方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附表:扣案之物(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備註│├──┼───────────────────────────┼────┤│一│澳大利亞九0手槍,係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制式九││││釐米半自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六││││六九八五號)││├──┼───────────────────────────┼────┤│二│巴西製貝瑞塔九二手槍,係巴西TAURUSPT廠製九二││││AFS型九釐米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三│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用之子彈捌顆(含試射之陸顆,無庸││││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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