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57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洪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
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6日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
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
領現金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截至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0
0,030元及其中包含65,391元之本金未清償,茲中華商銀於
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契
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應認
為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